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调研第34期

对事实占有应否给予法律保护

——王敏利

案情:冷某于2006年4月从某开发商处购得一处门面房,即由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某供销社商住楼C幢109室。109室东边有一卫生间,卫生间有一门通向109室,与108室有一墙之隔。卫生间系开发商占用商住楼二至五楼的公摊面积所建。2006年10月,吉某与同一开发公司签订协议,购买了商住楼的C幢108室。吉某取得该门面房后,打通了C幢109室东边卫生间通向自己房屋的门,封堵了该卫生间通向冷某房屋的门。2007年1月,冷某因认为C幢109室东边的卫生间被吉某强占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吉某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该卫生间现由吉某占据,并贴了瓷砖。冷某、吉某对讼争卫生间均尚未领取房屋产权证。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讼争卫生间尚未取得权属证书,冷某主张讼争卫生间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既然冷某对讼争卫生间无所有权,故冷某无权要求吉某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第二种意见认为,冷某对讼争卫生间虽不享有所有权,但不影响对其合法占有和使用的确认。冷某对讼争卫生间是合法占有,依法可以行使占有和使用权。故应支持冷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实质是法律对物的占有关系应否应予保护。

根据民法原理,构成占有的必备要件有两个:1、主观上占有人有占有的意思;2、客观上占有人控制和管领了占有物。物的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对物的占有保护并不是对物权的保护,而是对占有状态的保护。占有请求权的运作机理,是不问占有背后有无占有本权的存在,直接对占有事实提供法律保护,意在维持占有之事实状态,进而维护物上的社会和平秩序,与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无关。因此,对物的占有法律应在一定条件下给予必要保护,排除其他非权利人对占有状态的损害,以维护和稳定社会的法律关系与和平秩序。该理论在将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已得到了体现。虽然物权法尚未施行,但用此民法物权原理处理现行纠纷亦是可行的。

本案中,冷某取得某供销社商住楼C幢109室时,讼争卫生间仅有一门通向该109室,没有门通向C幢108室。房屋交付时,买卖双方对讼争卫生间也没有特别排除约定,房屋交付后,讼争卫生间客观形成被冷某控制和管领,同时,冷某主观上有占有的意思(冷某的诉讼行为也充分表明了该主观意思),因此,冷某对讼争卫生间的形成了占有的法律关系。而吉某对讼争卫生间并不享有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其打通自己房屋与讼争卫生间墙壁,封堵该卫生间通向冷某房屋的门的行为,实际是为自己能对讼争卫生间占有和使用,此行为损害了冷某对讼争卫生间已形成的占有状况,故冷某基于原占有法律关系,依法享有要求吉某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权利。

综上,吉某的行为侵犯了冷某对讼争卫生间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对冷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保护。

[发布时间:2007-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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