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犯罪中的故意犯其损失计算
应以实际造成的时间为界
——夏继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渎职职犯罪的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以造成的经济损失,实践中经济损失的计算往往就以立案时间为界,只要立案时损失挽回了,就不予立案追究,只有立案时损失尚未挽回,才可立案追究,笔者认为渎职犯罪中的过失犯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以立案时间为界并无不妥,但对渎职犯罪中的故意犯其经济损失的计算则不应以立案时间为界,而应以实际造成损失的时间为界,理由如下:
一、从主观故意上来看,渎职犯罪中的故意犯其对经济损失的造成,主观上是明知的,并且是其积极追求的,其滥用职权或循私舞弊的目的就是要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的损失,经济损失造成之时,不仅是其犯罪目的实现之时,同时也是其犯罪行为终了之时。如循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只要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循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累计达到10万元以上,其行为就已经构成犯罪,而不能因为立案时损失已挽回,而不去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从损失挽回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行为人对损失的造成采取的是积极追求的态度,因而只要罪行不败露,对造成的损失一般来说行为人不会主动去挽回,实践中多数情况是纪检、监察、公安、检察等部门或单位在介入对案件的调查或侦查后,通过行政或司法的手段,追回的经济损失。尽管行为人渎职犯罪的损失追回了,但并不出自行为人的自愿,因而不能据此对其从宽处理,更不能不予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从查案的过程来看,尽管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由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但是实践中纪检、监察、公安等部门或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均可能先于检察机关介入对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调查,如纪检、监察部门先于检察机关接受举报或公安机关在查处其他案件如合同诈骗案中带出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案件,在查案过程中,这些部门或单位就面临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要不要追赃,如果追赃,损失挽回了,检察机关就不能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立案查处,从而放纵犯罪,如果不予追赃则可能导致损失无法挽回,造成自己工作失职。二是案件要不要移送,既然有损失挽回就不立案,那纪检、监察、公安等部门或单位对办案中涉及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线索完全可以不再移送,损失挽回的属当然不移送案件,损失没有挽回的,则属可以不移送案件,因为损失的挽回需要一个过程,而这个过程法律并没有规定具体期限,办案单位完全可以采取“拖”的战术,使渎职犯罪嫌疑犯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放纵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