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取保候审在执行中出现问题的思考
——王家安 夏元松
[内容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是一个由轻到重、层次分明、互相衔接的体系,能够适应刑事案件的各种不同情况及其变化,但实践中对取保候审这一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存在诸多的问题,本文试就此谈一些对取保候审在执行中出现问题的浅见。
[关 键 词] 取保候审 执行 存在问题 思考
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保证其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作为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制度具有自身的优势性:一方面,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审前的合法权益,避免超期羁押现象的出现;一方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改造,同时节约国家资源。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不尽完善,司法人员执法观念的滞后,取保候审制度的贯彻执行并不尽如人意,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存在问题
(一)取保候审超时限。个别案件取保候审的时间超过了12个月,形成取保候审期限的违法。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这一规定虽然对期限上有明确的限制,但未对超时限如何处理做出规定。如,某市检察院查处刘某私分国有资产案件时,对刘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于2003年9月21日就到期,但在2003年11月23日才被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超期两个多月。当被保人问超期两个月如何处理,办案人言法律无明确规定。又如,某区公安局在办理王某涉嫌故意杀人案件时,由于难认定,居然将嫌疑人王某取保候审时间长达8年之久,当被取保人问及案件承办人何时对他取保期解除时,而承办人只说了一句“我大意了”。就此而言,公、检、法三机关是不是随意对犯罪嫌疑人无止境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只能释之为立法上的空缺。
(二)缴纳保证金,犯罪嫌疑人“保”后脱逃,逃避法律制裁,形成“交钱放人”的负效应。公、检、法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时,一方面认为财产保比较可靠,被保人因惧怕没收财产,办案单位随传随到,便于顺利办案;另一方面,即使被保人通知不到,可没收其保证金,从中可获得经济收益,也实现个别办案单位领导初意,至于“交钱放人”的负效应,这会让人只能说说而言,又无责任可担。
(三)公、检、法三机关对同一对象重复取保。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却没有规定“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重复取保候审”。因此公、检、法三机关受利益驱动,对同一犯罪嫌疑人重复取保候审并重复收取保证金情况时有发生。这种重复取保是明显违法的势必会引起公、检、法三机关同时对犯罪嫌疑人交纳数份保证金,或提供数个保证人现象,一旦取保候审对象违反规定,就保人就会同时受到处罚,这样一来不仅加大了被取保人的经济负担,而且还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
(四)个别案件办理取保候审法律文书不规范。比如有的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未给公安机关送达取保候审通知书,使取保候审有名无实,无人执行;有的案件当事人解除取保候审后,未给取保对象宣布解除取保候审决定;有的案件收取保证金白条子经手,白条子退出,不按法律规定收取;更为严重的是有的办案人员私自截留保证金,利用被保人有一定犯罪事实的畏惧心理,强索硬要,不出据任何手续,将保证金占为己有,这种现象虽属个别,但影响极其恶劣。
(五)个别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未通知公安机关执行;有的虽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往往视而不见,未真正执行,且取保候审届满时,检察机关未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取保候审,造成个别案件取保候审超时限,执行机关之间相互扯皮,难以协调统一。
(六)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虽然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后仍可变更为取保候审,但此种变更是有条件的,而不是只要交了保证金就可以变更。近年来,捕后取保候审的现象明显增多,其间暴露出来的问题也明显增多,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有的犯罪嫌疑人乘取保候审之机逃跑,使起诉、审判工作无法依程序进行。二是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后,破罐子破摔,继续作案,危害社会。
二、思考
上述几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只是程度不同而异,为了法律的严肃性,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对取保候审在执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笔者认为因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刑诉法应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范围。如立法可以采取排除式立法体例,明确规定对除死刑、重大犯罪、有相同前科、逃犯等之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使之不致过于宽泛,增强操作性,最大限度地发挥刑诉法的作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办案期限,加强审限监督。一方面,刑诉法应明确不同诉讼阶段的办案期限,取消羁押案件与非羁押案件之间办案期限的区分;另一方面,实践过程中,形成监督,从程序上杜绝取保候审超期现象的发生,形成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机制,有效遏制当前取保候审超期限屡屡发生的现象。
(三)严格取保候审审批程序。完善其法律、法规,做到取保候审程序完整,法律文书齐全。公、检、法三机关要建立健全取保候审制度,使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有章可循。决定取保候审后,执法机关必须将取保候审执行书送达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四)严格实行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有必要对我国目前的取保候审体系加以调整。取保候审决定权统一由法院行使,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取保与否。公安机关为具体执行机关,人民法院可依公安机关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撤销取保候审,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做出的决定以及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实行监督。这样既有利于贯彻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又能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加强监督制约,保证取保候审制度达到预期效果。
(五)赋予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决定的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时,检察机关必须实施监督,若发现违反法律规定决定取保候审情况,检察机关应有权力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现行法律没有对违反取保候审决定如何纠正作出规定,故赋予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监督权是非常必要的,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在刑事诉讼中,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采取拘留这种强制措施,予以监督,而没有对公安机关 或法院的取保候审是予以监督的规定。作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的监督机关,它的职责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可见,检察机关当然要对公安或法院的取保候审决定进行监督,并有权纠正其违法取保候审的决定。
(六)建立保证金收取管理制度和保证人职责制度。严禁赶紧挪作它用,防止保证人不履行职责。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确定保证金的数额,收取保证金时,给保证人和被保证人每人一份收据,并将收款单位上帐,帐上注明案由、保证人和被保证人,附办案卷宗。当被保人结束取保时,应随即返还被保人保证金。对保证人未尽到担保义务的,给予高于保证金2-5倍以上的经济处罚,以避免保证人明保实不保现象的发生。
(七)对同一对象不应重复取保候审。对于一个犯罪嫌疑人来说,如果被取保候审,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要遵守刑诉法第56条的规定,而不是,某个诉讼环节上遵守就行了。公安机关作为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在任何诉讼环节上都有监督被取保候审对象的职责。因此,公安机关对某一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取保候审,则不需要再办理取保手续,因为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取保候审,正在执行之中。同样,案件起诉到法院,如果被告已经取保候审,法院也没有必要再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八)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办理情况,不影响案件结案,没有必要继续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时,要及时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措施,并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和送达。对取保候审届满仍不能结案的,要及时变更或解除取保候审措施。凡是通知公安机关变更的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的,在期限届满前要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变更或解除取保候审措施,避免超时限取保候审违法情况出现,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九)完善取保候审监督制约机制。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取保和撤销取保决定不服的,公安机关可将不服决定的事由书面报请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复查并说明理由。如果对复查决定不服,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查,该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在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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